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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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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确定全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提出全国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等保护发展目标 ,按照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全面推行林长制 , 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党政同 责。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总林长和副总林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市、县、乡等各级林长。

  各级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第四条    国家实行林长制督查考核制度。

  国务院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总林长,上级林长对下一级 林长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情况 ,进行检查和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政绩 考核内容,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 ,保障基层林业工作力量 , 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务。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 的范围和组成单位目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涉及重点林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重点林 区林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处理结果涉及重点林区原 林权确权登记经营范围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 )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 二 )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为依据;

  (三)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制定其他林业专项规划 ,应当以林业发展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全国林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林业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林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林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林业专项规划应当经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统一部署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定统一分类标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森林资源调查监测 评价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工作。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等调查监测成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市、县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等调查监测结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建立全国森林资源管理数据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林保护修复中长期规划,明确天然林保护范围、阶段性目标、任务、保护政策和措施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林业等 主管部门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 等主管部门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确定保护范围、目标和举措,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重大林业有害生 物联防联治。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可以采取设立检疫检查站进行检疫封锁等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 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 ,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 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 自治区、直辖

  市的补充名单 ,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护林员队伍

  建设与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合理设 置护林设施,配备巡护装备,建立护林员监督管理制度,将护林 员纳入森林资源网格化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在森林资源管护中

  的作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建立森林消防队伍。森林消防队伍应当按 照靠前驻防、携装巡护、有火扑火、无火预防的要求,开展森林

  火灾预防和扑救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 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明确林地范围和林地保有量,划

  定林地保护等级 , 落实林地用途管制。

  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 门批准后实施,地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占用林地定额制度,对占用林地进行总

  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定额,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占用林 地定额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林地保护利用规 划,结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林地资源现状

  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重点  林区林地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占用国土  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林地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上述范围外林地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人民政府不得

  批准建设用地。

  申请人应当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 用林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 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 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规定 ;涉及重点林区林地的 ,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

  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标准,由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确需占用 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建设项 目有关批准文件,以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

  状调查表等申请材料。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申请 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 请,并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有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 要性的说明,以及拟修筑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等

  申请材料。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有

  审核审批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 地、临时使用林地,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格遵循林地 分级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占用、使用公益林、天然林林地,避免 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涉及重要生态区位或者对生态环境有

  较大影响的,有审核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

  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涉及不同 级别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审核审批权限级别最高的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年林地定额审核同意占

  用林地。

  第二十二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 地审核,以及临时使用林地、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

  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 二 十三条   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 一 百年以上或者具有重 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并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认定登记的树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明确管护责任,并对古树名木 挂牌、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采取抢救复壮措施等,加

  强古树名木保护。

  禁止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 二 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森林城市建设的指导管理 ,推动森林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绿化 ,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植树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与造林绿化工作相结合, 丰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创新组织管理方式,建立各级各类义务

  植树基地 ,方便广大公民参与义务植树。

  公民可以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 自然保护、

  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 二 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森林资源保护发 展目标,结合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确定造林绿化

  目标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造林绿化用地。

  第二十七条   造林绿化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坚持

  以水而定 ,量水而行 ,科学配置乔灌草植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生态、生产用水,对需要 补充灌溉的公益林 ,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

  水。

  第二十八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积极使用乡土树种和

  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乡土树种名录,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利用,

  鼓励培育乡土珍贵树种良种苗木。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积极营造混 交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优化树种结构,提升森

  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编制造 林作业设计。造林作业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合理性评价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造幼林地和其 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明确封山育林区、封山育

  林期 ,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造林绿化后

  期管护 ,提升造林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造林绿化,加强

  对社会资本开展造林绿化的指导管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标准,共同组织划定国家级公益林。国家

  级公益林分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和申报,经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

  部门核准后 , 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重点林区国家级公益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

  政部门划定 , 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级公益林不得与国家级公益林重复划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调整为商品林或者降低保

  护等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国家级公益林可以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调整:

  ( 一 )本条例实施前已划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不符合国家级

  公益林划定标准的;

  ( 二 )因国土空间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林地范围

  的;

  (三) 因自然保护地范围或者功能分区调整的;

  (四)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

  因民生问题要求调出的;

  (五)因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生态保护修复措施新增林地

  和林地上的森林 ,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标准需要补进的;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单次调整面积不大于一万亩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调整。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情况报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公益林的生态区位

  保护要求和生态功能定位开展森林经营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技术

  规程的规定改变公益林的经营措施和培育目标。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公益

  林所在地森林经营规划的要求。

  国家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除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 有害生物、森林防火以及遭受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形外,不得 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 一级国家级公益 林,可以开展森林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活动,可以利

  用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森林旅游经营活动。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开展森林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

  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

  林地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 ,保障森林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与非国有林业经营者签订公益林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

  议 , 明确权利义务 , 约定管护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

  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不破坏森林植被、不影响林木生长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因 地制宜开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林下采集以及森林景观利用等

  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等活动 ,发挥森林多种功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森林经

  营规划,应当根据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和功能定位,科学确定森林

  经营的目标、布局和实现途径。

  森林经营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三十九条   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应当以森林资 源调查结果为基本依据,并符合森林经营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编

  制技术规程。

  森林经营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森林经营方针与目标、森林功 能区划、森林经营类型划分、森林经营措施、生物多样性保护、

  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等。

  森林经营方案的期限一般为十年。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应

  当作为编制年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国有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生产经

  营活动 ,并评估森林经营成效。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 位、农场、厂矿等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 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 原则,编制年采伐限额 ,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方案汇总、平衡,经 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批。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 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 ,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单独作为编制单位 ,编制年采伐限额。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四十 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 , 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的年采伐限额开展备案

  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年采 伐限额内确定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专项用于自然灾害、有害生 物防治、维护自然保护区内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以及维护公共

  安全等特殊情况。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且在采伐限额内无法解决的,应 当按照年采伐限额编制批准程序 ,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予以追

  加。

  第四十三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

  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他采伐。

  采伐林木、更新造林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程。采伐森林、林木后按照林木采伐技术规

  程需要更新造林的 ,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 ,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 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株数)、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

  等内容的材料。

  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人还应当

  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的,伐区调查设计材料可以由本人或者委 托第三方编制。开展伐区调查设计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程。

  第四十五条   采伐许可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规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印制和管理。

  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

  延续 ,但不得超过许可证核发次年的第一季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渠道办理采

  伐许可证 ,推动采伐许可证数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六条   采伐重点林区林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

  定。

  依照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采伐自然保护 区实验区竹林以外林木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其他林木 , 除森林法和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外 ,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

  限。

  采伐林木涉及自然保护地、公益林等重要生态区位或者对生 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采伐限额编制单位的年采伐

  限额。

  第四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 伐林木的,组织抢险救灾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 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防沙  治沙法、公路法、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

  定管理。

  采伐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林地上的林木,不再办理采

  伐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 构,应当加强对所监管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

  作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通报上一年度森林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对通报指出的问题 ,认真组织整改 ,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林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规范林业行政执法,提高森林资源保护

  执法效率和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林业行政执法

  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建立森林督查制度 ,加强森林资源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本行政区域年林地定额 审核同意占用林地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按照超出部分 150%以上 300%以下的数额 ,从以后年度

  林地定额中扣减。

  第五十二条   违反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以非法采伐以外的 方式破坏古树名木或者珍贵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依照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 地用途,但未造成林木毁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

  用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 地用途,同时造成林木毁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

  产条件所需费用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林地 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 规定的标准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依照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地上修筑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 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自行拆除 。 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决定 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又不 自行拆除的 ,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活动”包括掘 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伐、采种、采脂等

  行为。

  擅自开垦林地未对森林 、林木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森 林、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 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盗伐林木”是指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采伐管理制度,擅自采伐国家、集

  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地上林木的行为。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滥伐林木”是指未经林业主管部 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 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本单位所

  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林地上林木的行为。

  违反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照

  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不缴纳或者不按 时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

  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林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改变 林地用途、毁坏林木林地 ,以及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涉及公益

  林的 ,在相关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于两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行政处 罚的 ,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年内”,以未经处罚的前行为的实施终 了之日 , 与未经处罚的后行为的开始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来计

  算。

  第六十一条   盗伐的林木应当退还权利人。无法确定权利人

  的 ,依法公开拍卖 ,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属于森林法第八十条所规

  定的“ 情节严重”:

  ( 一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的;

  ( 二 )与执法人员有激烈身体冲突的;

  (三)损毁执法车辆、设备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五)转移、销毁、隐匿证据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森林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

  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 二 )森林覆盖率,是指一定区域内的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 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森林蓄积量,是指一 定区域的森林中,胸径 5 厘米以上林木材积的合计。林木材积是

  指林木树干的体积。

  (三) 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 , 是指分布在年均降水量 400  毫米以下的干旱(含极干旱、干旱、半干旱)地区 ,生态环 境脆弱 ,专为防护用途 ,且覆盖度大于等于 40% ,平均高度 0.5 米以上的灌木林地,不包括多年生、木质化的半灌木。以最近连

  续 30 年平均年降水量值小于 400 毫米的县级单位确定。

  (四)占用林地定额,是指年度内国家允许矿藏勘查、开采

  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等占用林地面积的上限。

  (五)年采伐限额 ,是指一定行政区域或者森林经营单位,

  每年采伐消耗林地上胸径 5 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六)乡土树种,是指本地区天然分布树种和已经引种成功

  多年且在当地一直表现良好的树种。

  (七)采伐类型。

  主伐,是指对商品林中达到成熟年龄以上或者满足特定培育

  目标的用材林 , 实施以获取木材为目的的采伐。

  更新采伐,是指对生态防护效益下降的公益林成、过熟林分, 开展以调整林分结构、更新乡土树种、恢复和改善其生态防护效

  益为目的的采伐。

  抚育采伐,是指以改善林分条件、优化林分结构和促进林木

  生长发育为目标,按照采劣留优、采弱留壮、采密留稀、强度合 理的原则 ,对森林中部分林木进行的采伐。包括透光伐、疏伐、

  生长伐和卫生伐等。

  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 , 是指对低产商品林和低质低效公益 林,开展以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其经济效益或者生态效益为目的

  的采伐。

  其他采伐,是指除上述四种类型外的采伐。主要包括对能源  林、经济林等实施的采伐,以及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科学研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等特殊需要进行的采伐。

  第六十四条   采伐或者采挖移植的林木,属于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或者古树名木的,还

  应当遵守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相关管理规定。

  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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