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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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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16日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认真做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的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发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免费使用论证报告,不再要求单独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对开发区以外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候变化状况,制定和完善与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能力;有与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相适应的大气科学、应用气象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气象类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关工作经历。

  第六条 在陕西省从事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承担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承担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告;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承担单位,应当自领取法人资格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报告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承担单位名单。

  第七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由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论证结论终身负责。

  第八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区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

  (三)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开发区所在地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时间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采用的数据来源应当合法规范。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认可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报送相关审查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论证报告通过评审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一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成果归开发区管理机构所有和统一管理,供开发区进驻企业免费使用。

  第十二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可直接作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并由相关部门纳入“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或者报建审批的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列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纳入政府统一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列为重点督办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于工作推进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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