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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

发布日期: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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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如下。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履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代履行。

  适用本标准的情形包括:

  (1)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2)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3)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4)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林木毁坏的;

  (5)违法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6)盗伐、滥伐林木的;

  (7)造成森林火灾的;

  (8)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应以恢复林地土壤为主要目标,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

  (一)毁坏林地的覆盖物清除要求

  1.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挖损方式毁坏的林地,应填埋塌陷坑穴,清除地表剩余物。

  2.排土、废石、矸石、尾矿、垃圾等压占方式毁坏的林地,应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有关要求,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3.建筑物、构筑物压占的林地,须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彻底清除地基硬化层;硬化道路或场地,须清除地表硬化层。

  4.开垦方式毁坏的林地,清除地表农作物及耕种设施。

  5.其他毁坏林地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确定相应工序。

  (二)地面、坡面平整要求

  1.依据当地自然环境恢复地形,开展地面平整,清理较大石块。

  2.处置坡面不稳定因素,进行削坡排危,清除坡面危岩体及松动石块。

  3.坡面集排水、固土参照《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执行。

  (三)表土覆盖

  对恢复区进行客土表土覆盖并压实,或进行地面疏松翻垦,确保恢复区自然沉实土壤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植穴处厚度不低于50厘米。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中黄土高原区各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30厘米,土壤容重不低于1.5g/cm,土壤质地为砂土至砂质黏土,砾石含量不高于25%,pH值为6.0~8.5,有机质不低于0.5%。

  三、恢复植被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

  恢复植被应当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实行原地、同面积、等质量恢复。行政相对人自行恢复的,施工前须编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实施方案,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直林局)批准后实施。

  (一)恢复植被的树种选择

  恢复植被方式采用植苗造林,原则上采用乔木树种或灌木树种。植被的培育目标不低于原有植被质量。树种选择要根据适地适树原则,根据恢复目标,优先选择原有乔木树种或优良乡土树种,慎用外来树种,提倡营造树种有生态互补作用的混交林。

  (二)恢复要求

  1.造林技术要求

  根据现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区施策,科学设计造林模式,选择适宜的季节,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营造健康、稳定的森林。

  整地、种植点配置、种植技术、施肥、蓄水保墒、未成林抚育管护参照《造林技术规程》执行。

  造林立地划分、最低种植密度按照《山西省造林技术补充规定》(晋林办造〔2017〕36号)执行,且不低于原林分密度。

  种植苗木使用符合《山西省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要求的Ⅰ、Ⅱ级合格苗。

  裸露坡面植被恢复参照《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执行。

  2.造林验收标准

  (1)恢复完成后3个月,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直林局)进行第一次验收,造林面积不小于需要恢复植被的林地面积,整地、种植质量需符合技术措施要求,作业设计施工率不低于95%,苗木综合成活率不低于90%。

  (2)恢复完成后1年,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直林局)进行第二次验收,暖温带区造林成活率不低于85%,半干旱区造林成活率不低于70%,四旁植树不低于90%,对造林成活率不足的小班进行补植或重新造林。

  四、恢复期限与责任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未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

  恢复植被完成后,由林权所有人所有林木并享有林木收益。行政相对人履行养护责任,养护期为三年。由林权所有人代为养护的,双方签订养护合同,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费用。

  五、树木补种标准

  (一)补种原则

  补种树木,以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为主要目标,通过在原地或者异地种植不少于被盗伐、滥伐、毁坏、烧毁的林木株数的树木,恢复森林植被,修复森林生态。

  (二)补种地点

  补种树木优先在原地进行,原地无法满足补种株数要求的,超出株数可以异地补种。异地补种地点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等专项规划,权属清楚,相对集中连片,一般限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原地补种的,林种应当与原用途保持一致;异地补种造林的,林种按照有关规划确定。

  (三)补种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

  补种树木的树种选择、工序要求、质量标准等,参照恢复植被的树种选择和恢复要求执行。异地补种的,根据补种地点周边森林类型和立地条件选择树种。

  (四)补种期限与责任

  补种树木作业一般应当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春季造林季节结束前。

  补种树木完成后,由林权所有人所有林木并享有林木收益。行政相对人履行抚育管护责任,抚育管护期为三年。由林权所有人代为抚育管护的,双方签订抚育管护合同,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费用。

  六、费用标准

  (一)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

  行政相对人在恢复期限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达到上述标准,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二)代为履行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履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所需费用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代履行费用除包括实际施工所需费用外,还可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所规定的费用,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以及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费用标准,根据编制的恢复方案具体确定或参照当地土地复垦费标准执行,但每平方米不得低于20元。

  3.恢复植被、补种树木的费用标准,按照现行有效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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