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自然资规[2024]1757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林业主管部门:
为适应新时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要求,督促矿业权人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夯实各级各部门监管责任,推动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高质量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对《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规范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及时深入宣传并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林业局
2024年12月31日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
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取、使用和监管,落实矿业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矿业权人为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主体责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的弃置费用,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第五条基金账户原则上应当按采矿权单独设立。矿业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在矿山所在县(市、区)的银行开设基金账户。矿业权人应当单独设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土地复垦工程已经纳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不再另行缴存土地复垦费用。
油、气(煤层气)采矿权可以在所在设区市的银行开设基金账户。
第六条基金由矿业权人自主使用,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满足需求、据实结算、政府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基金本息属于矿业权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代管、挤占、挪用。
第七条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和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矿业权人对标各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在矿区范围内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的系统治理理念,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鼓励矿业权人在自愿、主动的前提下,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深入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发〔2024〕149号)和自然资源部《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4〕57号)等相关要求,在矿区范围内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纳入《方案》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基金提取
第八条矿业权人自获得矿产资源销售收入的当月起提取基金,销售原矿的(含列入能源资源保供的矿山)每月按照实际计提基数、开采矿种系数、开采方式系数、地区系数等核算提取基金。
矿业权人不直接销售原矿的或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单价参照本地区同期同类原矿单价核算计提基数据实核定。
基金提取计算公式见附件。
第九条矿业权人在矿山建设期、绿色矿山创建期应当同步实施矿山地质环境、土地资源和生态受损与退化等问题的治理恢复,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有关工程经核算认定的费用,可以在后期提取的基金中支用。探矿权人在勘查活动期间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土地资源和生态受损与退化等问题的治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因资源枯竭等原因即将闭坑的矿山在编制《方案》时,应同步编制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方案并核算闭坑治理所需资金,足额提取能够满足闭坑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及后期管护所需的基金。
因政策性原因要求矿业权人关闭矿山时,地方政府应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闭坑治理方案的编制主体和治理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同一矿山存在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两种开采方式时,应当按照不同的开采系数分别提取基金;同一矿山开采两种以上矿产资源,按照不同矿种系数分别提取基金。
第十二条矿业权人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实际情况重新编制《方案》,核算并提取基金。
第十三条基金提取数额根据基金提取公式计算的结果和《方案》估算费用的结果,一般采取“就高”原则确定。若实际支出金额超出基金提取额,不足部分由矿业权人及时补足;若基金账户余额能够满足企业年度治理任务,结余部分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基金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土地资源和生态受损与退化等问题的治理恢复。主要包括:
(一)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裂缝、废弃矿硐等的综合治理和监测;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构(建)筑物损毁等的预防、治理和监测。
(二)采矿场边坡、采矿坑、排土场、堆渣场、排矸场等土地复垦和监测,废弃构(建)筑物拆除、场地复垦和监测。
(三)植被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生态受损与退化问题的治理与监测。
第十五条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为目的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标准的研究推广,以及相关的宣传教育培训、示范试验等也可使用基金,但不得超过年度应提取基金总额的5%。
第十六条搬迁补偿,广场、雕塑等不符合基金支出范围,以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影响范围之外的治理工程不得使用基金。
第十七条矿业权人应根据公告的《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包括基金累计提取和使用情况,《方案》中年度工程部署情况,年度拟实施工程概况、初步设计方案、施工计划、基金使用预算等内容。对威胁矿山及周边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地质灾害,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治理计划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备,油、气(煤层气)采矿权的年度治理计划应当同时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备。
年度治理计划变更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备。年度治理计划预算与《方案》年度估算对比变更超过10%的,需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施工设计预算与年度治理计划预算对比变更超过10%的,需报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矿业权人编制年度治理计划并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支取不超过年度工程预算总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实施过程中,矿山企业按照工程进度,依据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申请凭证等适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支取工程进度款,但累计不能超过年度工程预算总费用的80%,剩余工程款待年度工程完工验收后统一结算。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对矿业权人完成的治理修复工程开展年度验收和《方案》适用期验收,并对年度和《方案》适用期基金使用规范性、合理性进行核定。
年度治理工程验收和年度基金使用核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并出具工程验收和基金使用核定意见。油、气(煤层气)采矿权的年度治理工程验收和年度基金使用核定需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县级发证矿山的《方案》适用期验收和闭坑治理验收及基金使用核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并出具工程验收和基金使用核定意见;部、省、市发证矿山的《方案》适用期验收和闭坑治理验收及基金使用核定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并出具工程验收和基金使用核定意见。
跨市(区)、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年度治理验收、适用期治理验收及闭坑治理验收及基金使用核定,由矿区范围涉及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上级指定牵头单位,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并出具工程验收和基金使用核定意见。
工程验收意见应当明确工程概况、工程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验收结论等。未完成的工程及质量不达标的工程,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完成整改时限,整改时限一般不能超过一年;基金使用核定意见应当明确基金应提取金额、实际提取金额、实际使用金额、使用规范性、合理性分析及基金账户余额等。应明确应支出而未支出的基金整改支出时限,整改支出时限一般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基金产生的利息属矿业权人所有,可用于下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依法转让或整合的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一并转移,受让或整合的矿山,矿业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和义务,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基金账户,并提取、使用和管理基金。原矿业权人基金账户余额由双方协商处置。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人已完成全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任务且管护期满并验收合格,或按政策要求关闭且明确不需要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可注销基金账户,结余的基金由矿山企业自行处置;对验收不合格的,按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方可注销基金账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监督指导矿业权人履行主体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人开展的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的实施、基金的提取使用进行指导监管,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矿业权人应在每季度、半年、年度末25日前,将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情况,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各部门逐级上报相应上级主管部门;各级财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基金提取使用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严格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简政放权、创新监管、高效服务。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应当与基金账户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监管协议,并明确基金提取与使用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惩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陕国土资发〔2018〕92号)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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